最高檢發文規范監視居住:每周至少檢查1次現場

2015-12-29 11:05:16     來源:     編輯:    

最高檢發文規范監視居住:每周至少檢查1次現場

昨日,最高檢發布了《人民檢察院對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實行監督的規定》。根據《規定》,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適用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指定的居所應當具備正常的生活、休息條件,與審訊場所分離,同時安裝監控設備,便于監視、管理,并且具有安全防范措施,保證辦案安全。

作為一項刑事強制措施,監視居住分為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處執行和無固定住處的在指定居所執行兩種。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如何確保不隨意“決定”、不胡亂“執行”?最高檢刑事執行檢察廳負責人表示,對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監督包括對“決定”和“執行”兩個方面的監督,“決定”要有依據,“執行”要講規范。按照規定,對“決定”的監督,由人民檢察院偵查監督部門、公訴部門負責;對“執行”的監督,由人民檢察院刑事執行檢察部門負責。

此外,違反規定安排辯護律師同被監視居住人會見、通信,或者違法限制被監視居住人與辯護律師會見、通信,檢察院應當向執行或辦案機關提出糾正意見。

焦點1

最高檢為何要發布“規定”?

檢察機關實施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為推動重大職務犯罪案件查辦等工作提供了積極作用,但也存在適用標準不統一等問題。

在司法實踐中,可以“動用”指定居所監視居住這一刑事強制措施的共有三個部門:公安機關可對刑事犯罪嫌疑人進行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檢察機關可對職務犯罪嫌疑人采取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措施;法院可對被告人作出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決定。

既然公檢法三家有權力作出這一決定,為何檢察機關要專門發布此項規定呢?

按照修改后的刑訴法第七十三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對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決定和執行是否合法實行監督。最高檢刑事執行檢察廳負責人表示,修改后刑訴法規定了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強制措施,并賦予檢察機關對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決定和執行實行法律監督的職權。為了落實這一規定,最高檢將“完善對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決定和執行的監督機制”納入了《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深化檢察改革的意見(2013—2017年工作規劃)》。

該負責人表示,檢察機關實施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為相關檢察業務工作順利開展提供了積極作用,比如推動了重大職務犯罪案件查辦工作等,但也存在適用標準不統一等問題。為了強化自我監督,最高檢出臺了《規定》。

據了解,在“規定”出臺之前,最高檢曾于12月17日下發《關于全面加強和規范刑事執行檢察工作的決定》,明確了刑事執行檢察的十一項主要職責,其中就包括:對監管被刑事拘留、逮捕和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活動是否合法實行監督。

焦點2

檢察院應何時啟動監督程序?

犯罪嫌疑人及其近親屬等認為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決定違法,向檢察院提出舉報、申訴的,應啟動監督程序

按照刑訴法規定,人民檢察院對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決定和執行是否合法實行監督。那么,檢察院在什么情況下會啟動監督程序呢?

《規定》對檢察院應當對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決定是否合法啟動監督的情形作出具體規定。除“其他應當啟動監督的情形”這一兜底條款外,《規定》明確要求對三種具體情形啟動監督: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辯護人認為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決定違法,向人民檢察院提出控告、舉報、申訴的;人民檢察院通過介入偵查、審查逮捕、審查起訴、刑事執行檢察、備案審查等工作,發現偵查機關(部門)作出的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決定可能違法的;人民監督員認為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決定違法,向人民檢察院提出監督意見的。

啟動監督之后,檢察院應當審查該決定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條件,《規定》還對需要進一步審查的內容作出了明確:一是犯罪嫌疑人在辦案機關所在的市、縣無固定住處的;二是涉嫌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或者特別重大賄賂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在其住處執行有礙偵查,經上一級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批準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

《規定》還明確了檢察院對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執行進行監督的內容,包括被監視居住人的合法權利是否得到保障,是否有在指定的居所進行訊問、體罰虐待被監視居住人等。

焦點3

檢察機關將如何進行監督?

應在收到決定書副本后的24小時內指派檢察人員實地檢查并填寫監督情況檢查記錄,每周至少對現場進行一次巡回檢查

檢察機關擔負著監督職責,那么它將如何監督?《規定》中明確規定了8種情形,檢察院在執行監督時如果發現有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向執行機關或者辦案機關提出糾正意見,8種情形包括違反規定安排辯護律師同被監視居住人會見、通信,或者違法限制被監視居住人與辯護律師會見、通信的等。

為了加強對監視居住的監督,檢察機關要加強對指定居所的現場監督,刑事執行檢察部門應當在收到決定書副本之后的二十四小時以內,指派檢察人員實地檢查并填寫監督情況檢查記錄,每周至少對現場進行一次巡回檢查。

《規定》還就如何嚴格規范檢察機關的監督司法行為作出了具體規定,除上述要求外,檢察機關內部要強化監督制約,偵查部門辦理自偵案件適用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應當將決定書副本和主要證據復印件等材料送偵監部門備案審查。

檢察機關本身也可以作出監視居住的決定,如何避免自身既是“運動員”又是“裁判”?對此,最高檢相關負責人表示,將統一由上一級檢察院偵監部門對檢察院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決定進行監督。

■綜述

“新規可預防瀆職侵權行為發生”

早在1963年,刑事訴訟法草案(初稿)中就規定了監視居住的內容;1979年版刑訴法繼承了此前關于監視居住的規定,但規定過于籠統,而且將監視居住與取保候審作同質化適用;1996年修改刑訴法時,增加居住期限以及變更等內容,但并未改變監視居住與取保候審同質化的問題。

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副教授程雷曾表示,刑訴法在1996年和2012年兩次修改過程中,圍繞此手段的存廢問題有過諸多爭議。

北京師范大學法學院副教授雷小政對新京報記者表示,2012年刑訴法修訂時,立法者意在將監視居住作為逮捕的替代措施,從而減少逮捕的數量,但在具體執行過程中,還是存在一些執法不規范的情況,也存在一些爭議。如雖然按照法律規定,監視居住不得在辦案場所執行,但有人提出疑問,能否在監視居住場所辦案。

針對此次最高檢出臺的《規定》,雷小政認為,亮點主要有三個方面,一是進一步保證家屬的知情權,二是在監視居住的禁止場所方面再次進行了明確,三是強調了律師的會見權和通信權,這些規定都可以進一步落實修改后的刑訴法的相關規定,同時對于解決監視居住自身存在的問題有一定作用。

最高檢刑事執行檢察廳負責人表示,嚴格監督責任追究,規定檢察人員在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監督工作中有違紀違法行為的,應按規定追究其違紀違法責任;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對此,雷小政也表示,最高檢的規定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預防一些瀆職侵權行為的發生。(新京報記者 王夢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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